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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崔拥军代理 王xx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2 16:55:38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2)苏0981民初1488号

原告:王**,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给付劳务报酬426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孙**系雇佣关系,王**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双方口头约定王**工资为10000元/月,生活费按实预付,最后扣减。王**在孙**承包的山东曲阜尼山镇及陵城镇等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2018年上半年,孙**的山东曲阜医养院工程拖欠王**劳务报酬16300元,有欠条为证。孙**在山东曲阜尼山镇及陵城镇工程,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欠王**工资26300元,有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王**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辩称,1.王**、孙**之间曾存在雇佣关系。对孙**欠王**曲阜医养院劳务报酬16300元没有异议;2.对王**诉称的曲阜尼山镇和陵城镇的劳务费用有异议,该两处工程均不是孙**的工程,孙**对劳务结算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录音、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孙**雇佣王**在其承包的曲阜医养院工程做工。2018年5月10日,孙**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工资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正(18300元)。注:曲阜医养院工地在综中楼到三层一次性付清。最迟九月底。已付贰仟元正。下欠16300元。欠款人:孙**2018.5.10日见证人:孙仁才18.5.20”。此后,孙**未能向王**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王**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孙**催要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为孙**施工的曲阜医养院工程提供劳务。孙**于2018年5月10日向王**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王**工资163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孙**应当清偿此款。关于孙**认为王**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案涉欠条载明孙**应于2018年9月底前向王**支付工资16300元,王**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孙**催要上述款项,诉讼时效从2020年11月9日起重新起算3年,王**于2022年3月14日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主张曲阜尼山镇及陵城镇工程劳务报酬26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报酬1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王**负担267元,被告孙**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慧梅

   吕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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