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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陶国鸿代理史XX与朱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1 17:08:0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监护人:朱某1(史某某儿子),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东台法院陈述被上诉人代为存、取的钱全部给了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脑梗住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后。稍有好转,但意识依然时而不清,时而模糊,清醒时,有记得被上诉人没有将钱给上诉人。公安机关、法院在与上诉人作笔录时,均是在上诉人意识不清楚时,故该笔录不能采信。另经上诉人监护人朱某1到银行调取,2011.8.2两份、2012.3.27两份,四张单据共6107元未签字即被取走,一审法院未对此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朱某2辩称,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存取款的银行回单均在上诉人处,以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查时,本人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从上诉人处获取不当利益,本案的发生纯属上诉人的监护人即一审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滥用诉权某成的。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2归还史某某91022.2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2621.31元,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840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朱某1系史某某的儿子。朱某2史某某的叔伯侄子。朱某2的父亲朱某2与史某某系叔嫂关系。因朱某2原为信用社吸储人员,经常帮史某某存、取款。后朱某2去世,朱某2帮助史某某办理存、取款。现史某某认为,朱某2利用存、取款的便利,将其银行存款占为己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史某某曾于2019年7月10日诉讼至东台法院[案号为(2019)苏0981民初3718号],要求朱某2归还史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1700元,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8400.90元,审理中史某某认为朱某2涉嫌诈骗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裁定驳回史某某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朱某2不构成犯罪。

另,一审法院将(2019)苏0981民初3718号案件移送公安后,史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朱某2曾帮其代为存取款项,朱某2已将全部款项给了其本人。一审法院与史某某作谈话时,史某某亦陈述朱某2帮其存、取过的钱全部给了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虽提交了银行流水、存款利息清单、结算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朱某2曾帮史某某存、取款的事实,而不能有效证明朱某2将所代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时,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某2已将代取款项占为已有。且史某某在公安机

关及法院作谈话时,均陈述朱某2帮存、取过的款项均已交付给了其本人。故根据史某某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朱某2史某某处获取了不当利益,而使史某某本人利益受损。综上,史某某要求朱某2归还91022.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史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史某某的监护人朱某1到庭提交了载有史某某录音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该录音是史某某神智清晰时陈述朱某2有取出款项未给史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朱某2取钱后将现金和利息凭证都给了上诉人。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史某某主张朱某2替其取款后,未能将取出的本息交给其本人,认为朱某2占有了这些本息,要求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2未向其交付这些本息,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均陈述朱某2已将取出的钱给了其本人,现上诉认为上述陈述系在其神智不清楚时所作出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史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法院均陈述朱某2已将取出的本息交给其本人,与其提供的光盘中的录音内容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现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2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故其要求朱某2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詹荣安

 判 员 张振福

 判 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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