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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崔拥军代理 许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5 16:53:4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1)苏0981民初351号

原告:许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顾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人保东台公司、吴某赔偿许某损失15190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许某与吴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12时25分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204(头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4(头富线)29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停驶路边的许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许某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如上所求。

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人保东台公司未垫付费用,对于吴某的损失: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统筹支付以及医保支付的部分,营养费、住院伙补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苏鉴协〔2020〕39号关于印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许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车损认可1000元,施救费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12时25分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204(头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4(头富线)29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停驶路边的许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208.8元。2020年11月13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许某某交通事故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许某花费鉴定费1750元。

审理中,许某与吴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许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许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认定11208.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为24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应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许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酌定误工标准1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20400元;6、伤残赔偿金按55862.4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11724.8元,许某某交通事故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人保东台公司认为许某伤情不达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损酌定1000元,施救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733.6元。人保东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许某与吴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已依法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1160元(此款直接汇至许某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3);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419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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