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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崔拥军代理 张某某与朱某1朱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5 16:53:06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2020)苏1281民初5649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200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竹泓镇舒余村野

52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朱某2,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朱阿娣,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住所地兴化市戴南

镇董北。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朱阿娣、第三人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朱某2、朱阿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朱某1推倒致伤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1共同在第三人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读书。2020年1月6日下午14时13分许,在第三人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朱某1突然无故猛推原告,导致原告的右肩部即右锁骨撞到第三人学校六(4)班教室门口的墙角上,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32664.71元。事发后,被告给付了27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朱某1、朱某2、朱阿娣辩称:被告朱某2、朱阿娣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应当减轻其监护责任;第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主张,故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应当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1原系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六(2)班学生。2020年1月6日下午14时13分许,第一节下课课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1结伴到六(4)班教室找同学玩,因六(4)班未下课,两人又返回教室,不久又再次来到六(4)班教室门口,六(4)班仍未下课,两人遂站在六(4)班教室门口朝教室内张望,此时朱某1突然推了一把站在自己前面的张某某,致张某某身体撞到墙角,张某某即感到疼痛,面露痛苦表情,朱某1遂扶着张某某回到教室。后同学报告班主任老师,老师立即打电话告知双方学生家长,朱某2赶到后即将原告送至戴南人民医院,在原告家长的要求下,当天原告被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20年1月8日行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8月3日再次入院,次日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7000元。

2020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加盖第三人公章的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2664.71元,原告提交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2、护理费:60天×243.26元/天(2019年批发业和零售业标准88790元/365天)=14595.6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从事农副产品经营;3、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交通费:1200元;6、学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算;护理期限人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治疗期间是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父亲生意并未影响;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及学费没有票据证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监护人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主要系其母亲照料,而原告父母是从事农副产品销售的,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酌定护理标准为120元/天,该项损失为120天×60天=7200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14天=252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学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7、鉴定费在诉讼费中表述,上述损失合计42266.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1推原告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42266.7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给付的270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朱某1为未成年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朱某2、朱阿娣承担;第三人兴化市戴南董北实验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或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2、朱阿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6.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朱某2、朱阿娣负担1080元,原告负担2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朱某2、朱阿娣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

审 判 长  陈英姿

人民陪审员  邵 斌

人民陪审员  余正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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