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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沈浩代理 季XX与张X盐城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5 16:51:17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1)苏0981民初1109号

原告:季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8341962F,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西环路293号香槟花园10号301-307室。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盐城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盐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983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21时32分许,张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沿东台市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657米处,与沿东台市廉广线由北向南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季某某)相撞,致徐某、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月25日,东台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某不承担责任。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和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张某未作答辩。

盐城XX公司未作答辩。

阳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员张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规定,商业险部分应该扣除10%免赔率,上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保险公司的这一诉求。我司在商业险限额中已赔付739156.82元,剩余限额260843.18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21时32分许,张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沿东台市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657米处,与沿东台市廉广线由北向南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季某某)相撞,致徐某、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月25日,东台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某不承担责任。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和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当日,原告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8.12.28-2019.1.4),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股骨骨折等。

2019年1月4日,原告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9.1.4-2019.1.13),诊断为: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

2020年5月11日,原告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2020.5.11-2020.5.15),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

2020年11月10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季某某罹遭意外左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等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某某本次损伤多次住院后的误工期为3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第1、2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

另查明: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在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9)苏09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中,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已赔付739156.82元,剩余限额260843.18元,截止2019年4月1日,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7249.8元在本院(2019)苏0981民初2715号案中已处理。原告事发前个体从事毛衣编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等,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373.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9+4=20)天*30元/天=600元;

3、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4、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0.1*20年=111724.8元;

5、护理费:(7+9=16)天*80元/天*2人+(90-16=74)天*80元=8480元;

6、误工费:330天*162.5元/天=53625元;

7、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2250元。

合计201403.21元(不含鉴定费是199153.21元)。

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季某某)发生事故,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所驾驶机动车在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XX公司与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时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即199153.21元*70%*90%=125466.52元(不含鉴定费)。张某、盐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季某某支付125466.52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廉贻支行,账号:62×××73);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3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47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伯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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