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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沈浩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练坤祥殷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5 16:48:5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9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某某殷某某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353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练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参考以往判例,同责情况下死亡案件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最高不应超过60%。

练某某殷某某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低于绝大多数法院认定的数额;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某某辩称,同练某某殷某某的意见。

练某某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某、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赔偿练某某殷某某因近亲属练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7276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6时20分许,万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头灶镇顾丿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练某发生碰撞,致练某受伤,轿车受损。练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练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练某出生于1952年5月5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5日死亡。殷某某练某某分别系练某的配偶、儿子。事故发生后,万某某殷某某练某某垫付了部分费用,殷某某练某某万某某经协商该费用系补偿性质,诉讼费万某某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殷某某练某某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0.05元;2.丧葬费:49334.5元(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669元/年计算);3.死亡赔偿金:52460.16元/年×13年=681982.0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767256.63元。因万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某某练某某1940.05+110000)=111940.0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万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酌情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67256.63-111940.05)×70%=458721.61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111940.05+458721.61)=570661.66元。殷某某练某某万某某协商一致,万某某垫付的费用系补偿性质,万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练某某殷某某因其近亲属练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0661.66元;二、驳回练某某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计4764元,由万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伤害,本质上不可计量。本案中,殷某某练某某共同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殷某某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练某相撞致练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练某步行过公路,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万某某与练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发经过、事故形成原因、损害后果,进而酌定由万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比例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未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其民事责任比例偏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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