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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孙井林代理 张XX与杜XX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5 16:48:13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91民初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杜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林,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某某、XX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共同支付瓦工工资5万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承接了南京市江宁区XX装修项目,杜某某自2019年10月起拖欠农民工工资5万元至今。经秣陵派出所、开发区清欠办协调,一直无效。

被告杜某某辩称,案涉工程系南京九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分包给XX公司,其系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经理,对工程履行监督职责,与张某某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张某某起诉主体有误。其仅在张某某的施工明细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并非付款义务人。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张某某无任何性质的款项给付义务,张某某应向杜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受雇于杜某某,根据杜某某的指令进行施工,其对张某某的工作量和价款等具体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承接了上淮铂悦府项目一标段批量精装修切分部分工程,任命施某为XX公司代表。杜某某从XX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并安排王军进行现场管理。张某某在杜某某的安排下进入项目工地任瓦工班组长,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施某从XX公司申领后,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给杜某某,再由杜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杜某某向张某某付款明细如下:2019年10月19日1500元、11月2日1万元、11月15日1万元、2020年6月16日2000元、6月20日5000元、8月7日5000元,合计33500元。

2020年3月21日,王军确认张某某瓦工户内工程量为户内墙面总面积606.16平方米、户内地面总面积288.02平方米,瓦工公区工程量为公区墙面总面积316.02平方米、公区地面总面积192.96平方米、公区楼梯踏步131.31平方米。2020年4月26日,杜某某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备注“单价按约定计算”。同日,杜某某还确认张某某瓦工公区工程量还包括地下室墙砖倒角120米、106卫生间地面维修和14#103公区贴墙砖点工1次。杜某某另确认施工单价为玻化墙砖55元/平方米、800×800地砖50元/平方米、踏步楼梯地砖55元/平方米、楼梯踢脚线10元/米、户内墙地48元/平方米,拼花砖另计。

审理中,张某某提出,杜某某已付款中有3万元是劳务费,1500元是三轮车购车款,2000元是砌墙砖点工费。杜某某提出,经初步核算,未付张某某劳务费金额约44000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承接XX公司工程劳务后,招用张某某从事工程施工作业,应认定杜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张某某的施工工程量和单价经过杜某某确认,能够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张某某施工的户内和公区墙面、地面总面积1403.16平方米,单价48元/平方米,劳务费计67351.68元,楼梯踏步131.31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劳务费计7222.05元,踢脚线120米,单价10元/米,劳务费计1200元。另有砌墙砖点工1次,张某某主张为已付款中的2000元点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1500元张某某主张为购车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杜某某还应支付给张某某劳务费计67351.68+7222.05+1200-30000-1500=44273.73元。张某某与XX公司、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44273.73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某某负担60元,杜某某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军

见习书记员  曾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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