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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张国华代理王XX与王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1 17:05:06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303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王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圣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119.06万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王某某与王圣某相识后,王圣某以海安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用款为由多次向王某某借款。2001年左右,王圣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每年结算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结算的利息为40000元,王圣某就该利息向王某某出具借条。2017年7月4日,双方结账,除原借条确认的欠款40000元外,另确认欠款380000元,王圣某书写借条一份。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王圣某以大丰区草堰镇北极寺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王某某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结账确认新增借款540000元,王圣某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12月9日,王某某与王圣某结账确认新增借款230600元,王圣某又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圣某就其对王某某的债务,先后出具4张借条予以确认,累计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19.06万元。王某某多次催要,王圣某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王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王圣某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借条是王圣某与王某某合伙做工程的时候形成的,一部分是缴纳给甲方的保证金,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工程的开支,没有转账给王圣某。王圣某没有足够的资金承接工程,王某某有钱,王圣某就和王某某合伙投资做工程,工程停下后,工人去王某某的钢模出租站闹事,王某某就要求王圣某出具借条来应付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圣某因海安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结算利息4万元,王圣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2017年7月4日,王圣某出具金额为38万元的借条,包含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万元。2019年1月31日,王圣某在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

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9日,王圣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计伍拾肆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计贰拾叁万零陆佰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同期利息。”2014年3月5日,王圣某在两份借条上备注“本息未还再借使用”。2016年3月5日、2019年1月31日,王圣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5日,王圣某在两份借条复印件的反面书写“此2张欠条用于草堰北极寺工程现金支付本金未还再借使用。”

上述四份借条,王圣某均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认为是双方合伙期间王某某的投资款。借条出具后,王圣某未按约归还。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何某以王圣某、王某某共同承建工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给付工程款,王圣某在庭审中辩称北极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王圣某借用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盐城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因盐城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进度款,工程停工。施工需要垫资,现场需要管理人员,王某某到现场帮忙管理,王圣某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主张王圣某、王某某合伙承包工程,王圣某、王某某均予以否认,其余当事人也不知情,何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苏098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圣某给付何某工程款1074640.37元及利息,盐城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盐城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王圣某之间构成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王圣某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圣某在(2017)苏0982民初2153号案件中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王圣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王圣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某提供借条证明其与王圣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王圣某认可欠款事实存在,事后更多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

四份借条记载借款本金合计107.06万元,王圣某应承担归还责任。3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结算为4万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再次结算30万元借款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8万元,未超出当时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亦予以确认。38万元的借条记载“不计息”,此后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某主张54万元和23.06万元的借款按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圣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7.06万元及利息(3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12万元;以本金30万元,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54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23.06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70元,由被告王圣某负担17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黄汉华

 判 员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缪明芮

 记 员  左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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