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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律师陶国鸿代理 盛XX夏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24-03-22 16:59:5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2)苏0981民初1951号

原告:盛xx,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瓦工,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盛xx与被告夏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盛xx起诉时,曾以杨某生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杨某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杨某生因厂区建设所需,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夏xx负责施工。后夏xx将该工地地坪及路面施工交由原告具体实施。2019年5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夏xx结算,被告夏xx计欠原告施工款3538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杨某生于2021年2月7日委托他人代为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盛xx按夏xx的安排在杨某生厂区进行地坪、路面施工等,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截止2019年5月11日,夏xx欠盛xx劳务费35380元,有盛xx提交的夏xx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盛xx自认,杨某生委托他人代夏xx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盛xx申请撤回对杨某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盛xx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盛xx劳务费3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臧田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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